沈女士在本市某小区购置了一套门面房,本来都打算自己经营面包房的,可是由于资金等原因,未能如愿开起面包房,为了不让门面房空关,于是沈女士就决定将该门面房出租给俞先生,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沈女士将其所有的一套门面房出租给俞先生,租期为三年,月租金为人民币9000元。三年后,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俞先生打算继续租赁,沈女士也没有收回该门面房,但双方并没有另行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
又过了两年多,沈女士找到了合作伙伴,打算收回出租给俞先生的门面房,用作自己开面包房的经营用房,也就是要求解除其与俞先生之间的租赁关系,而且要求俞先生支付自当年1月1日起至交付门面房之日止的租金。可俞先生认为双方对给付租金的期限未明确约定,按照惯例是每年年底给付上年租金。对于当年的租金,其应在当年年底前支付,现在还未到给付期限,沈女士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支付租金是没有道理的,故不同意沈女士的要求。后双方协商不成,无奈之下,沈女士起诉至法院。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在本案中,沈女士与俞先生之间的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承租人的俞先生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而且沈女士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虽根据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对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赁关系并未采用书面形式确定下来,而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陈述的租赁期限又相互予以否认,且均不能提供证据,故法院应认定该租赁关系是不定期租赁;对于双方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沈女士和俞先生均可以随时主张解除,故对沈女士要求解除其与俞先生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的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然沈女士要求俞先生退还房屋应当给予其合理的期限,俞先生也应向沈女士支付相应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