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水微澜的券商行业需要的不是把政策红利的释放当救命稻草,而是真正具有市场创新意义的革新求变。
【资本论财经网综合】自从2004年证监会颁布创新类券商评审办法以来,创新对于券商来说也就不再是思维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的革新求变,而是一种达标升级的谋生钻营手段。尽管在这过程中,为了谋求政策红利,各路券商也动了不少脑筋,提出或翻新过一些不乏创见的新思路或新产品,但是,在单一通道制模式的限制下,有限的创新业务不要说还远未形成规模,更谈不上深度、层次和效率。资本效率低下、低水平同质化竞争、负债杠杆低、产品创新空间有限等问题依然深深困扰着券商。这与其说是为创新而创新之过,还不如说因循守旧的过度监管压抑、限制和扼杀了创新活生生之灵魂的缘故。
在规范化的名义下,获得创新类券商资格不仅要受到净资本比例等硬指标的限制,并且,还有个身份合法不合法的问题。同样是风险性业务,在此券商被严令禁止,而在彼券商则视为创新。这里的“泾渭”是怎么“分明”的呢?原来,创新本身在这里并不是市场需求的应运而生,而是先有了某种现成的模式然后去对号入座。
由于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迟迟不出台,有些率先探路集合理财模式的券商,即使搞得再有声有色,因为被认定为“自行开展而且没有经过批准的”而不得不先行停止,需要等到评审批准了创新类券商资格才可以开展。人们不禁要问:创新,究竟是先有鸡,再有蛋,还是先有蛋,再有鸡?
证监会对于券商创新中有些无序或违规行为的清理和把关,也许更多的是出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好心,但是如果集合理财等业务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性,那么,“自行开展”的创新和“经过批准”的试点能有多大的区别?再说,“自行开展”需要自行承担风险责任的话,那么,“经过批准”的是否意味着可以由批准者代为承担一定的责任或者豁免其责任了呢?规范资产管理之类风险性业务的关键是法治基础上的市场化,而不在于行政程序上的权限化。创新资格评审,不仅体现不了行政行为和非行政行为的区别,反而给人以证券业协会成了第二证监会的感觉。如果这也可以叫创新,则未免太有点滑天下之大稽了。
创新其实是一个没有定势的符号。说别人没说过的话叫创新,做别人没做过的事叫创新,想别人没想的东西叫创新。创新一旦被人为地格式化、模型化、规范化了,就很容易成为一种权力操纵下功利化的寻租工具。在这方面,我国以往社会经济领域很多的升级排名活动都是有教训可循的,创新亦不例外。相比而言,以往所发生的创新类券商的一些闹剧,或许至多只能算是小巫见大巫而已。
在券商创新的定义上,市场本原成分或政策色彩的多少,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比创新空间的大小更具有决定意义的问题。死水微澜的券商行业需要的不是把政策红利的释放当救命稻草,而是真正具有市场创新意义的革新求变。只有在创新是一种赋予资源以新的创造财富能力的市场主体的自主自觉行为,而不仅仅是政策红包的情况下,创新才有可能成为给券商以及资本市场带来无尽希望的动力和活力,否则,就至多不过是给点阳光就灿烂的肥皂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