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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人啤酒亿元国资去向追踪
http://www.zibenlun.cn 日期:2012-05-02 15:56:12 作者:曹天健 来源:法人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起诉于2007年,起因是国人啤酒公司六笔逾期未还的2004年银行借款,而其所造成的影响绵延至今。
 
  【资本论财经网综合】伴随着国人啤酒公司4600万元到期债务不能归还,工商银行新乐支行诉诸法院依法查封了国人啤酒上亿元资产并予以拍卖,在其拿到拍卖所得中的区区305万元之后,这两个债权人和债务人却神秘地达成和解,而数千万元国有资产也去向成谜
 
  “上亿元的优质资产,被他们评估为一千多万元就给卖掉了,这其中大部分还是国有资产。”
 
  在河北新乐一处僻静的咖啡馆里,接受《法人》记者采访的张恩瑞仍然无法抑制满腔怒火。作为新乐国人啤酒公司的小股东,张恩瑞认定如此贱卖国有资产和股东权益,完全是工商银行、法院和政府里的极少数人员相互勾结、攫取利益的一场阴谋。
 
  据张恩瑞介绍,河北新乐国人啤酒公司因为欠工商银行新乐支行贷款本金3946万元、利息703万余元逾期不能归还,新乐支行将其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明知国人啤酒公司有上亿元财产可供执行,而新乐支行也是设有合法抵押登记、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然而,双方却在法院执行期间“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将上亿元资产评估为1956万元,之后又经“共同协商”,以低于评估价400万元的1560万元“成交”,法院竟然慷慨裁定终结执行。
 
  更不可思议的是,债权人工商银行新乐支行(下称工行新乐支行)随后又将低价成交后的这1560万元,拱手让出大半,只留下区区305万元便偃旗息鼓,不再做任何财产追索。
 
  拍卖上亿元资产只留下区区305万元便已皆大欢喜,这背后隐藏着怎样的秘密交易?
 
  1借款到期不还 银行诉至法院
 
  据《法人》记者了解,上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起诉于2007年,起因是国人啤酒公司六笔逾期未还的2004年银行借款,而其所造成的影响绵延至今。
 
  国人啤酒公司的前身是建于1986年的石家庄地区啤酒厂,1994年至1996年,啤酒厂曾被名噪一时的唐山豪门啤酒集团兼并,1997年经股份制改造,成立新乐国人啤酒有限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国人啤酒公司多年效益下滑,债主纷纷上门讨债,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2007年12月20日,工行新乐支行一纸诉状将国人啤酒公司诉至河北省高院。工行新乐支行诉称,2004年国人啤酒公司在该行先后借款六笔,本金为3946万元,截至2007年9月20日,欠该行利息703万余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国人啤酒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国人啤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46万元及产生的利息。
 
  2008年2月1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国人啤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新乐支行借款本金3946万元及截止到2007年9月20日的利息703.363974万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但据《法人》记者了解,该判决生效后,国人啤酒公司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2008年4月3日,河北省高院向国人啤酒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2008年6月16日,河北省高院向国人啤酒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同日,河北省高院出具(2008)冀执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国人啤酒公司216亩土地、27562.5平方米的房产及200吨发酵罐36个、100吨发酵罐8个、400吨发酵罐5个。
 
  2008年11月24日,河北省高院签署(2008)冀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执行案件由新乐市法院执行。
 
  国人啤酒公司的多名股东称,正是新乐市法院接手执行该案后违法执行,才造成工行新乐支行4649万余元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失,并致使国人啤酒公司全体职工和股东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2上亿元国有及股东资产被谁转移了
 
  4月21日,国人啤酒公司股东张恩瑞对《法人》记者说,从他所掌握的有关该案执行期间的大量证据材料来看,新乐市法院“由新乐市政府授意”,在评估、拍卖整个执行过程中“完全违法”。
 
  首先,强制执行过程中的评估行为严重违法。
 
  一是评估价值与被评估财产的实际价值相差非常悬殊,严重失实。评估报告书将河北省高院查封的国人啤酒公司216亩土地中的156.06亩土地、2.6万多平方米的32栋房产及49个钢质大型发酵罐评估价为1956.189万元,与实际价值相差巨大。按当时每亩39万元的地价,仅156.06亩土地一项价值就达6086万元之多;而49个发酵罐经查共使用钢材2740吨,按评估时半废钢板市场价格出售至少价值800余万,而罐内配套设施紫铜材质冷却管、碳钢冷却带、不锈钢高压阀门、不锈钢管等,即便按废材收购也价值近百万,共计900余万,但在执行当中却被评估为86.9万元,仅此一项,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就相差830余万元,该评估价格严重脱离实际价值。
 
  二是该评估价值数字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粗制滥造的速成品,没有可信度。根据《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资产评估要经过15个程序加众多项目内容才能完成。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8年11月27日共同出具委托书,将河北省高院查封财产的评估、拍卖分别委托给河北康龙德维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河北嘉世纪拍卖有限公司,仅过了5天时间(包括期间的星期六、星期日在内),2008年12月1日该评估公司就出具了评估报告,并获得了巨额评估报酬。难以想象,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其仅凭两个评估师是如何对国人啤酒公司32栋房屋建筑、156亩土地及49个大型储藏罐等设备进行评估的。
 
  其次,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拍卖明显违法。
 
  张恩瑞告诉记者,上述财产在被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为1956万元之后,不知何故,工行新乐支行与国人啤酒公司又将“保留底价”定为1560万元。也就是说,本来是有着极大相反利益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在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后,却在同一天达成了合意,很友好地在评估结果不明的情况下共同将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共同选定,并共同协商好了拍卖的保留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根据以上规定,拍卖机构根据低于评估价400万元的保留底价拍卖财产纯属违法。并且拍卖保留底价的确认书中国人啤酒公司负责人丁京朝(时任国人啤酒公司党委书记,另一方为工行新乐支行客户部经理、该案工行新乐支行诉讼及执行代理人许树森)的签字系他人模仿、伪造而成。由此可见,整个评估、拍卖过程都是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完成的,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三,拍卖过程中的竞买人之间存在严重的恶意串通行为。
 
  张恩瑞说,本次拍卖的竞买人仅有两个:一个是国人啤酒公司国有股的持股人新乐市国资局的全资公司新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一个是正定县居民黄文全。而据申请执行人了解:黄文全系正定县的普通居民,家境一般,其完全没有财力来参与1560万元财产的购买。其参与竞拍,完全是新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陪衬,是有预谋和串通的。而《拍卖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显然,该拍卖行为违法明显,应予撤销。
 
  张恩瑞称,对于以上明显荒唐且违法的行为,新乐法院不但不予以纠正,反而“照准”并终结执行,令人十分费解。在国人啤酒公司法人主体仍然存在,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没有进行彻底清算,工行新乐支行债权大部分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就终结执行程序,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张恩瑞向《法人》记者透露,被违法拍卖的财产已被河南省信阳市中级法院、石家庄市高邑县法院等法院采取了查封措施,新乐市法院在为非法买受人办理财产过户手续时对此一清二楚。张认为,新乐市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认可违法拍卖行为、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并协助拍卖财产过户属执法犯法,完全背离了执行法院所应该遵守的基本法则。
 
  3执行异议被驳回 股东向中院申请复议
 
  《法人》记者了解到,自2007年11月21日至今,国人啤酒公司的股权比例为:新乐市国资局(后该局撤销,归政府)占股70.26%,出资额1830.17万元,个人股东张恩瑞占股15.36%,实际出资400万元,张建军占股7.47%,实际出资194.55万元,国人啤酒公司职工集股基金会占股5.37%,出资139.92万元,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股1.54%,出资40万元。
 
  4月21日,国人啤酒公司的另一位股东张建军告诉记者,2011年7月,他和国人啤酒公司的其他股东听说新乐市政府将国人啤酒公司的房屋、土地、设备等转让给了新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新乐资产公司”),后经其向新乐市房管部门查询得知:国人啤酒公司的所有32栋房屋,已经于2011年1月10日在没有成交价格的情况下,转让给了新乐市政府独资的新乐资产公司。之后又得知:国人啤酒公司财产的购买人又将购得的房屋、土地、设备拟在河北省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买家是一家民营公司。
 
  张建军说,是新乐市法院的违法执行为国人啤酒公司房屋、土地、设备等被非法转让“打开了方便之门”。
 
  2011年9月18日,张恩瑞、张建军向新乐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新乐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执字第260-1号民事裁定书(即终结执行裁定),将违法拍卖的新乐国人啤酒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返还。2011年12月19日,新乐市法院作出(2008)新执异字第2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该执行异议。张恩瑞、张建军已向石家庄市中院提出复议申请。
 
  另据记者了解,此前,张恩瑞、张建军、第三人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诉状称,新乐资产公司与第三人国人啤酒公司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新)房买卖契约第2011—010号,而新乐市房屋管理办公室根据没有约定房屋价款的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涉嫌利用虚假合同侵害股东利益。同时,被告新乐资产公司在没有取得第三人国人啤酒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且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无效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国人啤酒公司的巨大资产,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新乐资产公司、新乐市政府返还侵占国人啤酒公司的财产,将财产过户至第三人国人啤酒公司名下。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张恩瑞、张建军、第三人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但《法人》记者注意到,该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新乐国人啤酒与新乐国资公司(即新乐资产公司,记者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新)房买卖契约第2011—010号,该协议的成交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栏目为空白。”
 
  “拿一张连成交价格都没有的所谓房地产买卖契约来瞒天过海,欺骗国人啤酒公司的广大职工和股东,竟然是新乐市政府的作为,简直令人难以置信。这简直是对广大职工和股东利益赤裸裸的掠夺!其背后难道有什么见不得人的交易?”国人啤酒公司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职工气愤地说。
 
  4签保留底价“当事人”: 本人没有签过这个字
 
  带着诸多疑问,《法人》记者专程赴新乐市法院了解该案有关执行情况。该院执行局主办此案的法官张晓光在接受采访时称,该案所涉标的物评估、拍卖并非新乐法院委托,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自行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处理”,至于拍卖过程中,将评估价确定为保留底价,是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法院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查,而且其后工行新乐支行和国人啤酒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
  
  对于记者提出该案的拍卖款去向问题,张晓光称,执行卷里有个分配情况意见,主要是拍卖款的用途,一部分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一部分解决啤酒厂职工的工资,一部分还银行借款,银行最后大概是拿到300万多一点。执行卷现在在石家庄市中院。
 
  记者询问这份分配情况意见的出处,张表示,自己记不准。“应该是上边吧,我只是具体办案人,有些事情到执行局长这一级,有时到院长这一级,需要谁协调,我不太清楚。”他说。
 
  那么,多位股东反映的拍卖过程中在保留底价上有人冒用“丁京朝”(时任国人啤酒公司党委书记)签字的问题,法院是否知晓呢?张表示,自己也是不久前才听说,该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弄不准。
 
  记者为此电话联系了丁京朝本人,丁在电话里十分肯定地说,在评估拍卖书上签字“不是我的职责,我本人没有签过这个字!”
 
  那么,签字的人到底是谁?当时与“丁京朝”共同签字的工行新乐支行客户部经理、该案工行新乐支行诉讼及执行代理人许树森能否予以指认?记者电话联系许树森,许称正在外办事,随后联系,但之后记者再次拨打其电话,许不再接听。
 
  《法人》记者联系新乐市政府希望了解相关情况,市政府办一位工作人员婉拒了记者的采访要求,这位工作人员表示,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以法院判决最后认定的事实为准。
 
  日前,记者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获悉,该院正在抓紧对执行异议进行复议。中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李惊涛对记者说,他们已接到有关该案违法执行的反映,也通过审查案卷发现了一些问题,他们将本着依法、公正的原则认真审查本案,尽早拿出公正的复议结果。
 
  采访札记:有一只手在遮蔽真相
 
  《公司法》的正确实施不仅仅是公司股东、高管、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人员及组织的事情,评估、拍卖等与公司资产处分有关的中介组织和法院、政府等权力机关也是《公司法》能够正确实施的关键因素
 
  记者的采访调查过程并不顺利:先是被采访单位——本文的“主角”之一新乐人民法院以种种理由“婉拒”采访,即使经“逐级请示”后终于同意接受采访,接受采访的法院工作人员也是言辞闪烁、语焉不详;继而是本文中“种瓜得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工行新乐支行,面对自己4649万余元的债权虽经省高院判决最终只得到区区305万元——仅仅十五分之一,且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现实而不去争取,却对探求事情原委的记者三箴其口、刻意回避;接下来是新乐市政府工作人员以案件已走司法程序为由,冠冕堂皇地始终保持缄默。
 
  似乎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阻挡着记者去探究事实真相、揭开案件谜团。
 
  记者注意到,近年来,为保护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几经修订,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此出台过多个司法解释,但总有法院等权力机关利用手中的权力有意或者无意的损害着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这一点恐怕是立法机关立法之初始料未及的。
 
  记者在采访过程中深深体会到,《公司法》的正确实施不仅仅是公司股东、高管、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人员及组织的事情,评估、拍卖等与公司资产处分有关的中介组织和法院、政府等权力机关也是《公司法》能够正确实施的关键因素。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公司遇到诉讼是十分正常的事情,以公司为主的市场主体寻求司法或政府的救济本来无可厚非,但如若法院或政府面对市场主体的要求不加甄别、不进行法律判断就一味满足其要求,那将大错特错。
 
  综观本案,表面上看,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结束了个案的诉讼程序,但却开启了另外一个本来不该开启的诉讼程序,给法院本身和当事人增加了本来不应有的负担。法院或政府的不当行为不仅仅是不贯彻落实《公司法》的问题,而是会产生更大的危害。这种危害不但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而且可能使得市场主体不再相信市场规律而是相信政府、法院等非市场性组织,从而使得我们经过三十多年摸索刚刚显现雏形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受到严重的破坏,进而使得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匹配的政治体制的改革遇到更大的现实阻力,这才是最为可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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